• |
  • |

六盘水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六盘水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pg电子麻将胡了

发布时间:

字体:      

    根据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的相关规定,为规范六盘水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加强六盘水娘娘山国家湿地资源保护,市生态文明建设委拟定《六盘水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六盘水市生态文明建设委野生动植物管理站反馈,对提出的意见须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联系人:丁武福;

  联系电话:0858-8200502;

  电子邮箱:1802231325@qq.com;

  通讯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511号市生态文明建设委216室。






六盘水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六盘水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贵州省湿地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娘娘山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提供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位于贵州西部、六盘水市辖区西南部,跨盘州市和水城县,规划区北部位于水城县境内,南部位于盘州市境内,规划区地理坐标为104°45′24″-104°51′41″e,26°4′25″-26°8′24″n。

第四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盘州市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六盘水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具体负责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并实施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制定并完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

(二)依据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永续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需要,编制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发展规划,探索保护、恢复、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有效途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野生动植物及环境变化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开展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湿地旅游开发利用;

(四)行使六盘水市、盘州市及水城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管理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管理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管理处应当健全湿地监测评价体系,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对湿地资源调查数据、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娘娘山国家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贵州六盘水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理处应当参与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六条 管理处应当会同林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实需要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拆除。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 管理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域,设立公园界碑、界桩等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等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商业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处应当根据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划定保育范围,禁止或限制放牧或人员进入。

第二十二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水流、水源等,应当保持原生态。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实需要对水流、水源进行改造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

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处应当加强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未经管理处同意,禁止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管理处应当加强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野生动植物生长与繁殖的栖息地生境。

第二十六条 管理处应当对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实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除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湿地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实需要实施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或者超标废水;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娘娘山湿地资源必须符合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娘娘山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二条 管理处应当充分发挥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 利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娘娘山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生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进入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保育区。因科研需要,确实需要进入湿地保育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湿地恢复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三十六条 利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处批准。

经批准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进行湿地科学研究,应以提高湿地科学研究的意识为主,采取与高等院校、科研处合作等方式,就湿地公园的全局性问题和重点问题以及矛盾突出的问题设立研究课题,吸引高水平的科研团队攻关研究,使研究成果成为湿地保护与利用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入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处的管理,自觉遵守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三十九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管理处应当按照各区域的功能,开展湿地保育、恢复、宣教展示、合理利用、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最大限度发挥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不得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确需占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用地单位应给予占地补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管理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二条 管理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三条 限制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处批准。

第四十四条 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并在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设立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破坏湿地资源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六条 管理处应当加强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四十七条 娘娘山国家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下一篇: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