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5年林地解释》对“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适用情形一并作了规定。根据2019年修订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1条对“毁坏”的具体情形和“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分别作出规定。具体而言:
1. 明确林地“毁坏”的具体情形
(1)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须以覆盖、挖掘等方式使用土地资源,均会对土壤的种植条件造成严重破坏,恢复成本巨大甚至无法恢复,鉴此,《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将该两种情形规定为“毁坏”林地的情形。
(2)针对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亦明确为“毁坏”林地的情形。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破坏林地的程度存在实际差异,纳入刑法规制的仅限于“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修复成本巨大甚至难以修复的情形。
2. 明确“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
(1)区分林地类型明确入罪数量标准。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据此,《解释》第1条第2款将《2005年林地解释》规定的“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调整为“公益林地”,将“其他林地”调整为“商品林地”;同时,沿用相关数量标准。具体而言,将“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分别规定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适用情形,以更好地衔接前置法规定,完善对林地资源的司法保护。
(2)明确入罪数量的折算规则。根据《2005年林地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占用不同类型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解释》对上述规定作了整合、修改,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形之一。例如,行为人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4亩(5亩入罪标准的80%),同时,又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3亩(10亩入罪标准的30%),则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10%,应当认定为符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适用条件。
(3)明确多次非法占用林地入罪数量减半。实践中,多次少量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具有一定普遍性,行为人屡罚屡犯、蚕食林地资源,需要依法规制。为此,《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将“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